关于加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和电子证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规划发〔2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局、疾控局,委(部、局)机关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和联系单位: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登记是明确居民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和殡葬设施配置的重要依据。为加强卫生健康、公安、民政等部门居民死亡信息登记协作,规范业务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推动落实“身后一件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下简称《死亡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作为户籍注销、殡葬等人口管理的重要凭证之一,由卫生健康、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管理。
(二)《死亡证明》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死亡证明》签发对象为死亡的中国内地居民、在内地死亡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含无国籍人)。
(四)自2026年7月1日起,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证明》,电子证照及存根式样、纸质版式样附后(见附件1、2)。
(五)实行以公民身份号码为主、其他证件号码为辅的编码方式。医疗卫生机构签发《死亡证明》时,使用居民身份证登载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死亡证明》编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可使用护照等其他法定有效证件号码。没有法定有效证件的(未登记户籍或无任何有效身份证件的死亡婴儿或无名尸),“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均填“无”,编码规则为证照颁发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年流水号(4位)。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
(一)《死亡证明》申领人为逝者近亲属,包括逝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若逝者近亲属无法到场,可以委托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员代为申领。逝者无近亲属的,可以由承担监护职责的个人、单位或组织申领《死亡证明》。逝者无近亲属且其他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由其生前所在民政服务机构或村(居)委会等有关单位或组织申领《死亡证明》。
(二)申领《死亡证明》,需提供逝者及逝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近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领的,需提供逝者及逝者近亲属有效身份证件,逝者近亲属有效签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理委托书》(见附件3)及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尚未登记户籍的新生儿死亡,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新生儿母亲住院分娩病历等佐证资料。院外死亡的,还需提供逝者相关病史或案(事)件证明等材料以及逝者近亲属有效签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见附件4)。
(三)在医疗卫生机构救治过程中或来院途中正常死亡(含出诊医生到现场已死亡)的,由负责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院前急救机构)签发《死亡证明》,填写责任人为负责救治的执业(助理)医师。
(四)在家中或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死亡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及其对死因的调查情况签发《死亡证明》,填写责任人为负责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申报单》由逝者近亲属、生前所在民政服务机构、村(居)委会等个人、单位或组织负责提供。
(五)境外死亡的,逝者近亲属持逝者出入境记录、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死亡证明、逝者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申领《死亡证明》。
(六)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除外),由案事发地公安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调查和检验鉴定结果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七)对于死因已明确的正常死亡,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死亡发生或逝者近亲属申报后一日内签发《死亡证明》。
(八)《死亡证明》加盖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证明专用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填写《死亡证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九)《死亡证明》签发后,逝者近亲属确有证据证明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或基本信息有误的,凭逝者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逝者病历、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原《死亡证明》向原签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重新签发1次,原《死亡证明》同时注销。
(十)《死亡证明》纸质版遗失的,由原《死亡证明》上的申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如有其他逝者近亲属代办申请补发,须有原申领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理委托书》。补发《死亡证明》纸质版时,需在第一联及补发联“医疗卫生机构盖章”栏注明“补发”及补发时间。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联至第四联。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