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26〕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性案例273-279号),作为第49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2月26日
指导性案例273号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某汽车
研究院有限公司诉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等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技术秘密/停止侵害责任/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
1.被诉侵权人招揽其他企业人才,形成获取该企业技术秘密的渠道或者机会,并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该企业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受保护权益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未来继续侵权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对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具体要求予以明确,包括:停止使用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相关产品,停止销售其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产品;未经许可不得实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利用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的相关专利,包括恶意放弃专利权;在人民法院监督、权利人见证下销毁侵权人和有关单位、人员持有、控制的载有技术秘密的相关载体或者将其移交权利人;将判决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公告或者内部通知的形式,告知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自技术秘密权利人处离职至侵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处工作的员工、参与相关研发工作的人员直至所有员工、关联公司及可能获知案涉技术秘密的上下游厂商等,并与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签署保守案涉技术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等因素,对被诉侵权人迟延履行停止侵害义务的迟延履行金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月等期间计算,按产品件数等规模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
基本案情
浙江吉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集团)下属的成都高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某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于2016年先后离职,并赴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吉某集团发现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智慧出行公司)以上述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者共同发明人,利用其在成都高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威某集团、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温州公司)、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前述四公司以下统称威某方)在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者合法技术来源的情况下,短期内推出包括威某EX5、EX6、E5型号在内的EX系列型号(以下简称为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涉嫌侵害吉某集团、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前述两公司以下统称吉某方)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吉某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某方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威某温州公司构成对吉某方部分案涉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害,判令威某温州公司停止使用案涉5套图纸直至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并酌定其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宣判后,吉某方和威某温州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威某方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方案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案涉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销售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制造的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案涉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3.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在人民法院监督或者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见证下,将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和所有在职或者离职员工,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载有案涉技术秘密的图纸、数模及其他技术资料予以销毁或者移交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4.自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同步进行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威某方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和子公司、分公司、其他有投资关系的关联公司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告知前述受通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5.自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将判决书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以书面方式(含电子数据方式)逐一专门通知所有从案涉技术秘密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特别是成都高某公司,离职至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的员工和威某方四公司及关联公司其他所有负责或者参与研发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人员(含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供应商,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6.自本判决送达后45日内,将上述4和5所要求的报纸刊发公告、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吉某方。三、威某方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连带赔偿吉某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万元。四、驳回吉某方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某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万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针对其中每件专利一次性支付100万元;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4、5中任一具体义务的,分别以每日10万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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