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9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5)
亲某农业公司系种子农资专业经营者,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仍然使用未标注品种名称的白皮袋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其通过信息网络途径组织买卖各方,以“信息匹配”掩盖销售行为;以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名义掩盖侵权实质;其宣称服务200多万亩耕地,辐射苏、鲁、豫、皖的4600多名种粮大户,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侵权范围广、规模大。亲某农业公司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3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4条、第12条
指导性案例276号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戴某良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发明专利权无效/创造性/合理的成功预期/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技术启示
裁判要点
1.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采用“三步法”判断案涉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是判断有无改进动机或者技术启示的考量因素,而非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考量因素。当事人以没有合理的成功预期为由否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化学、生物领域专利案件审理中认定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预期,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认为有“尝试的必要”为标准,不要求具有“成功的确定性”或者“成功的高度盖然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尝试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出发,并能够合理预期获得专利技术方案的,可以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本案情
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系名称为“含有缬沙坦和NEP抑制剂的药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包含缬沙坦和沙库巴曲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2限定了该药物组合物的一种药物包。案涉专利说明书载明该药物组合物可用于治疗或者预防高血压、心力衰竭、心肌梗塞等疾病。
2017年4月5日,戴某良针对案涉专利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了19份证据材料,其中附件13系公开日期为1992年2月4日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NEP抑制剂和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的组合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和充血性心衰;附件12系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8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沙库巴曲及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属于NEP抑制剂,可用于治疗高血压;附件14为《中国新药杂志(1999年第8卷第9期)》刊登的《新抗高血压药—血管紧张素Ⅱ受体阻断剂缬沙坦的研究》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其降血压效果不逊于现有各种降压药,不良反应少;附件15为《医药导报(2001年3月第20卷第3期)》刊登的《新型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药:缬沙坦》一文,公开了缬沙坦属于血管紧张素II拮抗剂,在调节全身血压、维持电解质体液平衡方面起关键作用,并具有安全、长效、服用方便、不良反应轻微、价格便宜等优点。
2017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案涉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6483号行政判决:驳回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2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72号行政裁定:驳回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3与附件12、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实质上是以附件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诺某公司则主张基于附件13不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进而主张附件13不构成适格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主张实际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附件13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案涉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附件13是否具有获得案涉专利技术方案的合理成功预期及其对案涉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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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