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8日
 
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
 
(2025年12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体管护,推动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体,是指中心城区以外的行政村、自然村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自然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水体,包括小水沟、小水塘、小渠、小河流等,已经纳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名录的河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体管护,是指对农村水体进行的日常巡查、保洁清淤、设施维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以及水质监测等维护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下列农村水体应当纳入管护范围:
(一)饮用水源及其关联水体;
(二)生产型水体,包括具有农田灌溉、排涝功能的沟渠,用于农业蓄水、抗旱的塘坝,以及人工开挖的种植、养殖塘口等;
(三)生态型水体,包括本土水生生物栖息的自然小河流等;
(四)景观型水体,包括美化村容村貌、兼具调蓄功能的村庄景观塘等;
(五)其他依法应当管护的农村水体。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农村水体管护跨部门协作,统筹解决农村水体管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工作,对非法侵占、擅自填埋农村水体的行为,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水体管护活动。鼓励将农村水体管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水体管护工作,具体承担灌区干渠、支渠和县乡级农村河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实施农村河道、渠道的疏浚整治,保障农村水体的水源供给。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落实农田整治、高标准农田等项目建设中农村水体的管护要求,指导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合理使用,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水体的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等工作,依法指导、监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水体管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体管护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水体管护资金保障办法,明确各级财政的投入责任、资金使用范围和监督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拓宽农村水体管护资金筹措渠道,依法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立多元化管护投入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志愿服务和捐资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水体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体管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村水体管护公益宣传,对污染农村水体、破坏农村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市实行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水体进行普查,编制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并根据水体规模、生态功能和污染风险等因素,确定重要农村水体。
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载明水体基本信息、管护等级和日常管护责任人等内容。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周边显著位置设置管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水体变化和实际管理需要,提出名录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编制和调整农村水体管护名录,应当听取所涉村(居)民委员会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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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