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农村水体管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农村水体管护对象的认定和管护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水体管护计划,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体管护的目标任务、管护措施和资金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水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
(一)位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管理区域内的农村水体,由该单位负责;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水体,由该组织负责。已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担日常管护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利用财政资金、社会捐赠等形式人工修建,依法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农村水体,由相关单位或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日常管护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该水体的受益对象、管护便利性等实际情况,指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日常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农村水体的保洁,及时打捞、清理水面漂浮物、有害水生植物及岸坡垃圾等,保持农村水体清洁。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向农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倾倒垃圾,非法侵占、擅自填埋农村水体等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报告;发现农村水体颜色或者气味存在明显异常的,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开展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鼓励公益性岗位人员、网格员协助日常管护责任人开展水体保洁、日常巡查、信息报送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列入农村水体管护名录的水体管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日常管护责任人未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核减、暂停直至取消其管护补助,或者取消其因参与管护而享有的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村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对纳入管护名录的重要农村水体进行定期监测。监测结果作为评估管护成效、实施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农村水体周边农业绿色发展,推广科学施肥、合理用药、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村改厕和粪污收集利用,推动专业化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防止生活垃圾污染农村水体。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体小型水闸、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生态用水和水体管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水体生态修复,通过种植水生植物、建设人工湿地、恢复河湖岸线等措施,改善农村水体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推行农村水体与道路、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综合维修养护模式,实现管护工作的综合化和高效化。
鼓励农村水体管护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通过发展乡村旅游、生态农业、休闲渔业等,实现农村水体高品质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引导和推动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集约节约用水。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重要农村水体管护标志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水体管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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