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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2)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准运证,并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运输容器逐一配发运输容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准运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运输容器证明自配发之日生效,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的印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等工作。

  第十六条  准运证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准运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运输容器证明应当载明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容器编号、主要运输食品品种、配发机关、配发日期、有效期到期日等信息,并赋有二维码。

  第十七条  准运证编号由YS(“运输”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五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运输容器证明编号由RQ(“容器”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两位主要运输食品品种编码、四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准运证编号和运输容器证明编号均具有唯一性。

  第十八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或者住所迁移但仍在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完成相应的经营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准运证变更,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在该运输容器投入使用前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配发运输容器证明,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停用部分运输容器的,应当自该运输容器停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颁发准运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回有关运输容器的纸质运输容器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涉及新增运输容器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或者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与原准运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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