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3)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者名称的,还应当对运输容器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运输容器证明编号不变,配发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到期日与准运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准运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准运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延续准运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的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运输容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准运证,对运输容器配发新的运输容器证明,准运证编号、运输容器证明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有效期内,道路运输经营者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信息与原有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注销准运证的,应当向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准运证注销手续:
(一)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运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准运证的其他情形。
准运证被注销的,运输容器证明自然失效。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的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变更、延续、补办、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章准运证申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延续、注销准运证或者因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损坏申请补办的,应当在完成换领或者注销手续时交回已取得的纸质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原件。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准运证和运输容器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章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规定开展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  发货方、收货方委托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发货方、收货方应当对承运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监督承运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承运方应当加强食品运输过程管理,保证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发货方、收货方应当与承运方订立委托运输合同,并明确双方食品安全保障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出库交付查验、卸载入库查验等义务。
发货方、收货方发现承运方使用未取得运输容器证明的运输容器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应当及时向发货方、收货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出库交付查验制度,明确发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发货方应当依法将重点液态食品出库交付查验等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查验人员,查验承运方的准运证以及运输容器的运输容器证明、专用标识、前一载运输食品信息、清洁记录及清洁状况(无需清洁的除外)、装载后是否进行有效铅封等,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收货方应当制定、实施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卸载入库查验制度,明确收货查验要求,加强对承运方的查验。
收货方应当依法将重点液态食品卸载入库查验等列入本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查验人员,查验承运方的准运证以及运输容器的运输容器证明、专用标识、运输记录及清洁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等,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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