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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准运管理办法(4)

  第三十六条  承运方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入使用的运输容器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发的运输容器证明;

  (二)投入使用的运输容器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三)严格落实运输过程控制、人员培训考核、运输容器清洁维护、文件记录等管理制度,并如实记录,留档备查;

  (四)不得覆盖、涂改容器编号和标识,随车携带与运输容器一致的运输容器证明,配合发货方、收货方开展出库交付查验、卸载入库查验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重点液态食品的交付、运输、装卸全过程实施运输联单管理。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应当据实填写并留存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联单。

  鼓励采用电子联单记录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发货方、承运方、收货方落实准运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共同防范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食品安全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关违法线索的,应当依法处理。发货方、收货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承运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还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通报承运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核查,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对承运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施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以及准运相关监督管理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准运监督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运方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或者准运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申请准运证变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交回有关运输容器的纸质运输容器证明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发准运证、配发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准运证、运输容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或者收货方委托不具有准运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货方、收货方未建立查验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货方、收货方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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