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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号公布 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食品召回、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建立并实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具体承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分析、效果评估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召回和处理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召回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召回和处理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食品安全自查、消费者投诉、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委托方实施召回,受托方应当配合。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食品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一级召回。

  食品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二级召回。

  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三级召回。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向相关生产经营者发出召回通知,通过本单位网站、相关媒体等能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通过召回通知实施召回的,可以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召回等级,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召回启动各项工作。

  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二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36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三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

  第十二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等信息;

  (三)召回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四)召回原因及召回食品的危害后果;

  (五)召回等级、时限、区域范围及措施;

  (六)召回通知、公告的内容及发布的方式、范围;

  (七)召回食品的处理措施、费用支付方式;

  (八)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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