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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年)(3)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召回和处理食品。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召回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时,未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未按要求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未按要求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上述记录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理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召回和处理召回食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召回和处理工作,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召回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预防食品安全风险对食品进行预防性收回的,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1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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