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一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展示的食品产地、成分、功能、适用人群、检验、认证、质量、执行标准等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贮存、运输、配送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入网食品销售者委托开展贮存、运输、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配送食品。
第二十三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网络食品销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网络食品销售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并实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供货者资质、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货查验情况;
(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公示、展示情况;
(三)贮存、运输、配送等过程控制情况;
(四)网络食品消费投诉处置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网络销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分析研判,对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立即采取暂停销售、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网络食品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平台提供者推介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平台提供者。平台提供者应当进行分析研判,对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将网络销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食品安全问题整改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并将监测情况作为确定监督检查频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食品纳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实施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对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等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销售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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