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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4)
  第三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食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备案信息入网销售食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贮存、运输、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在其平台上开展网络食品销售自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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