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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