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规定(3)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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