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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规定(4)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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