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26年1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美丽浙江建设等考核评价内容,保障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将噪声扰民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管理事项,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建立噪声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将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和权限,统筹做好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数据互联互通、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数字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公众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公众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产生噪声,防止对他人产生干扰,共同维护宁静的生活环境。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变动情况、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及时划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地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以下简称防噪声距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汇集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设要求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职责提出的防噪声距离要求,并纳入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有关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出让方案明确的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防噪声距离建设要求,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指导建设单位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开展竣工声学检测,并将房屋隔声质量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供竣工声学检测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建筑隔声设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公园、宁静工地、宁静工厂、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建设活动,营造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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