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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

景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讲解服务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室内装修、生产经营、机动车船行驶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与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和异常预警处理机制,督促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加强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大跨度桥梁合龙、隧道循环开挖支护等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进行市政管线施工作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需要在夜间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施工前24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向受影响区域周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遵守有关防噪声距离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并对治理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开展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教育教学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处置突发事件;

(三)公路、道路封道作业等紧急情况;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明确可以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活动区域、时段、音量以及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定向音响设备等,加强日常巡查管理。

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造成噪声污染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作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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