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噪声污染防治办法(3)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噪声污染防治限定的作业时间等要求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装卸、运输货物、垃圾收运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泵站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处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相关矛盾纠纷的调解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将共用设施设备安装运行、室内装修、家庭电器乐器使用、宠物饲养等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内容纳入居民住宅区管理规约,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在民用机场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共用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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