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二、第三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战略导向,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引导人才发展,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第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四、第五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标准,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监督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具体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定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报省委科技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适当向企业牵头项目倾斜。”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科技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由省委科技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提名。”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本人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平、公正的。”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后,在20日内进行核实,并回复异议申请人。”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建议方案,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按照省有关规定由省委科技委员会审议后,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级财政专项安排。省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拟订方案,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委员会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获奖者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并通报有关单位依法处理”修改为“并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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