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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

二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19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1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推广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建成创新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宁波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奖。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战略导向,服务浙江发展,强化政策激励,引导人才发展,聚焦重点发展领域,鼓励开放合作,促进重大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委。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标准,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监督人员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具体承担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项,应当坚持公益和诚信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评审规则、标准、程序和结果,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浙江科技大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浙江科技大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数量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授奖总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60项,二等奖不超过90项,三等奖不超过15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不超过10个。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颁发奖励证书、奖金。浙江科技大奖奖金每项50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每项分别为一等奖30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0万元。

第九条 浙江科技大奖授予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者相同层次奖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者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特别是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第十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中有重大科学发现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者普遍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做出显著贡献,且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并应用推广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实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对产业、行业技术进步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使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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