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3)
(三)在农业、水利、医疗卫生、地球科学、生态环境、科学技术普及、资源节约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中,有重大成果并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
(四)在管理和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有重大成果,对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本省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本省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制定分类、分级评价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报省委科技委员会同意后实施。对新经济、新模式、新业态成果,可以根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需要,制定符合其特征的评价标准。
分类、分级评价标准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明确成果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的具体评价内容和指标。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价内容和指标应当以成果应用推广为导向,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适当向企业牵头项目倾斜。
第三章 提 名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的要求,简化提名环节和材料,优化提名和评审流程。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启动前,将评审工作安排、提名规则以及指南等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候选者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
(四)浙江科技大奖获奖人或者获奖团队第一人;
(五)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七)按照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浙江大学等在浙部属单位、科技领军企业、重点科研机构以及省级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
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由省委科技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浙江大学提名。
第十七条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当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提名者是个人的,应当在其熟悉的学科领域范围内进行提名,可以单独提名或者联合提名;提名者是单位的,应当公布提名规则和程序,并在本学科、本行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范围内进行提名。
第十八条 已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不再提名为浙江科技大奖候选者。
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不再提名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者。
已获得省部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提名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其知识产权、标准、论文专著等主要创新内容不能作为候选者的支撑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一般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性工作的人员,不得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成果的完成人被提名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同一成果不能在同一年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者提名中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被提名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提名者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的通用示范文本以及详细的填写说明。
提名者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材料,明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被提名者是否参加低于提名等级的评审。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材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二条 提名者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个人提名的,在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第四章 评 审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提名材料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候选者主要情况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网站或者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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