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
鼓励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根据适宜性原则,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绿化设计规范和安全技术标准,充分考虑地上地下设施安全,与各类管线、交通设施保持安全距离,满足绿化技术标准规定的覆土厚度、种植空间和结构荷载要求,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和设施运行安全。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应城市环境、冠形整齐、抗逆性强的树种,并满足行车视距、交叉口安全净空等交通安全要求。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因安全、病害、城市更新等特殊原因需更换树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前通知养护管理接收人进行现场踏勘、资料预审并提出意见,为后续养护管理做好接管准备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施工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保修养护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增强绿地的便民性、开放性与使用率。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有序推进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公园养护管理责任人在保障生态安全和景观质量的前提下,开放具备条件的草坪区、林下空间,用于市民休憩、文化活动等公益性用途。
鼓励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在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通过预约、限时等方式向公众有序开放。开放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养护管理;
(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
(四)特定用途绿地,如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部门养护管理;
(五)建筑区划内的绿地,由全体业主养护管理,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除外。
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共有绿地进行养护管理。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封闭管理区域外的附属绿地实行开放共享且具备临街绿化景观功能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移交该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符合移交条件的,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养护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巡查检查、问题反馈和整改落实机制,确保绿化成果得到有效保护和可持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实施人应当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批准占用或者改变城市绿地的,实施人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与原绿地面积、等级、生态功能等效的城市绿地,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减少。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绿地现状、占用理由、占用期限及恢复方案等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
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长申请,但总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挖土取石、放牧、饲养家禽家畜、开垦种植、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除划定的特定区域外,在绿地内野炊烧烤、焚烧物品、行驶停放车辆;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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