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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3)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损坏花坛、栏杆、座椅、给排水、照明等绿化配套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但不得采用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等方式过度修剪。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修剪需求,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消除影响。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或者交通、管线、桥梁等公共设施运行构成威胁的;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的;

(五)发生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的;

(六)已经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包括树木基本情况、影响状况、所有权人意见、砍伐方案等相关材料;因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需提交工程建设许可文件。

城市树木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无法通过修剪树木方式消除影响、威胁,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范进行。

迁移公共绿地上的城市树木,可能影响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文化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充分论证树木移植的合理性,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相关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设施、电力设施、建(构)筑物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所收费用按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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