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农业农村部标准化管理办法(2)

  (一)属于农业农村部职责范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

  (二)符合农业农村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对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有重要促进作用;

  (三)与现行有效、正在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重复交叉和矛盾;

  (四)项目申报书和标准草案应当形式规范、内容完善;

  (五)采用国际标准的还应当提交国际标准国内适用情况分析报告。

  优先支持制定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产业优化升级、指导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的标准。支持将监督抽查、信访咨询、网络舆情等问题线索中发现的标准需求纳入立项范围。

  鼓励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显著并具备实施条件的科技成果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标准制定需求和范围的农业农村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标准项目申请单位应当为依法存续、正常经营的法人实体,具备相应的人才队伍、技术条件和工作基础。

  支持标准化基础好、技术创新能力强、示范带动范围广的农业企业、行业协会牵头或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业务司局组织相关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对征集到的项目申请进行遴选,报送标准化牵头司局。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组织专家对业务司局报送标准项目的立项必要性、紧迫性、可行性、协调性以及申请单位条件开展技术审评。

  通过技术审评的项目纳入农业农村标准项目库并按照《农业农村标准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标准化牵头司局根据农业农村重点工作任务、技术审评意见等情况,确定并下达年度标准立项计划。

  第十八条标准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周期管理和执行监督,确保项目实施质量和工作进度。

  项目实施期间,确需对标准名称、范围等重要内容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由业务司局报标准化牵头司局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标准项目应当在立项计划下达12个月内完成技术审查并报业务司局。无法按时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通过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向业务司局提出项目延期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原因,并制定后续执行计划。标准项目可申请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规定期限内因技术变化或政策调整等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项目终止书面申请,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由业务司局向标准化牵头司局提出项目终止建议。标准化牵头司局根据标准管理需要作出是否准予项目终止的决定。

  标准化牵头司局定期向业务司局、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通报标准项目完成情况,完成情况与下一年度标准立项挂钩。项目承担单位一年内有2个及以上项目未按时完成的,下一年暂停申报资格。

  第二十条对于行业管理亟需的标准项目,可以采用快速程序,由业务司局向标准化牵头司局提出立项申请,经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组织技术审评通过后,由标准化牵头司局下达立项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标准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组,编制实施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和进度安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标准起草组应当深入调研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国内外相关标准、技术动态以及生产管理实际,在充分研讨、试验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相关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材料。编制说明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制定背景、起草过程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还包括修订前后技术内容的对比;

  (三)技术要求的试验验证报告(检测方法类标准至少经过3家具备相应资质实验室的独立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或调查总结,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技术内容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的,应当说明是否合规引用或采用等有关情况;

  (六)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关系;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八)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九)标准实施要求,以及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标准起草组应根据需要对标准的技术要求、试验检验方法等组织开展验证。

  第二十四条征求意见稿应同时采取定向和社会公开两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定向征求意见对象应当包括生产经营主体、技术推广单位、科研教学机构、行业管理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反馈意见不得少于20份,来自同一单位的意见不超过2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在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网站和相关行业网站同步进行,期限不少于30日。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