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标准化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标准起草组应当对反馈的意见进行研究,形成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处理表等相关材料。对未采纳及部分采纳的,应在征求意见处理表中给出充分理由。
第二十六条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标准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符合有关国际组织或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鼓励涉及农业国际贸易合作重点领域、适宜对外传播推广的标准同步制定标准外文版。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标委会应当采取会议形式对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审查会议的组织和表决按照《农业农村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成立审查专家组采用会议形式开展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以及相关领域科研、管理、技术推广等方面公共利益方组成。审查专家组人数不少于7人,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
标准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标准技术审查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农业行业标准审查技术规范》(NY/T 4244)等规定执行,重点审查标准材料的完整性和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协调性,以及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
第三十条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的标委会全体委员或审查专家组全体成员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会议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意见明细表等。
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
第三十一条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指导标准起草组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经业务司局审查后形成报批材料报送标准化牵头司局。
报批材料包括:
(一)报送公文;
(二)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
(四)征求意见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纪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标准化牵头司局委托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复核下列内容:
(一)标准制定程序、报批材料、标准编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标准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标准之间的协调性,重大分歧意见处理情况;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公平竞争的规定,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
第五章  审批发布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牵头司局对通过报批复核的标准,进行发布前的审定。符合发布要求的,予以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负责同志审批后发布。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及年份号三部分组成。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牵头司局委托出版机构出版标准。标准的版权归农业农村部所有。
出版机构应当对标准的出版印刷质量负责。
第三十五条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免费公开。
第三十六条标准化牵头司局应当依托标准化技术牵头单位加强标准制修订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提高标准制修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对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和数据进行存档和备份。
第三十七条标准发布后,个别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调整、补充或者删减的,可以采用修改单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改内容一般不超过2项。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标准的发布日期与实施日期之间应合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相关生产经营主体可选择执行原标准或者新标准。新标准实施后,原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标准发布后,相关业务司局、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宣贯和培训,解读标准技术要求,推动标准实施。
第四十条标准发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司局负责组织标委会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解释和答复意见: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文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标准依据的;
(三)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咨询相关技术问题的;
(四)需要解释和答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农业农村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价机制。业务司局应当组织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跟踪标准实施情况并收集反馈信息,定期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价。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标准起草单位、标委会和技术归口单位、业务司局反馈标准实施情况。鼓励开展标准验证和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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