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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

(2025年12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健全乡村治理制度、改进治理方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公民法治素养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制定和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

  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引导遵守公序良俗,推进乡村移风易俗,倡导优良家风家教。鼓励对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调解民间纠纷、保护生态环境、实施垃圾分类、管理村容村貌、维护公共设施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及村务监督等乡村治理工作。

  村民享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赋予的权利,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义务,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八条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等便于村民知晓的方式进行村级事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会等开展村民说事、民情恳谈、百姓议事、妇女议事等协商活动,组织村民就村公共事务、重要民生问题等自治事项进行民主协商,畅通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渠道。

  第十一条 涉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基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配置执法资源,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执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涉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工作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加大基层涉农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基础性制度、设施建设,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农村警务室建设,推行“一村一辅警”机制。开展农村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排查整治农村治安、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戒毒等特殊人群的教育监督和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健全完善多元调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房屋宅基地等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场所设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应当为村级组织和村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村法律顾问制度。村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乡村治理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等法律服务工作。鼓励、支持村法律顾问为农村学校等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监督。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村法律顾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村法律顾问工作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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