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二十一至三十周岁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或者开除的;
(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与普通高等学校建立合作机制,设立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报考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市消防救援部门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依职设岗、职责明确、比例均衡的原则,科学设置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岗位、职责,明确岗位选拔条件以及等级晋升标准,统一管理要求。
政府专职消防员岗位选拔、等级晋升办法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条令纲要、执勤训练、正规化建设等要求,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门牌标识、内务设置、服装标志等。
第二十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办法,健全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工资待遇、奖惩、等级晋升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对于消防救援队伍急需的专业人才可以单独制定岗位考核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员考核办法,由市消防救援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健全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管理。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市消防救援部门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保障人数应当根据全市消防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政府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和二十四小时备战执勤的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资价位,合理确定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
第二十五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在交通出行以及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可以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待政策。
政府专职消防员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工作证》可以在医院等场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先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等业务。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预防、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申报。
鼓励按照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烈士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按照规定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等设施设备,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免缴泊车费、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条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集体以及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消防救援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按规定对优胜者颁发获奖证书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三条 支持有关部门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等形式,扶持退出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自主就业。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工作机制,结合实际,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第三十四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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