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1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2025年12月3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00号修订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消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消防救援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布实施。
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消防安全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市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第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显著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通过图画、广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依法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方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约定,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等。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负责统一管理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不得直接在裸露的可燃或者易燃材料上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前和作业后,应当清理作业现场的可燃物,作业现场及其下方或者附近不能移走的可燃物应当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主入口以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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