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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展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共同查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查验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整改。

第十八条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建筑物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建筑物使用或者运营期间,应当确保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被占用、堵塞或者封闭。

人员密集场所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门或者安全出口,应当确保火灾时能够及时打开,保障人员疏散逃生。

第二十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未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1次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等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火灾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加强正向激励。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消防安全宣传培训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有关规定实施。

鼓励保险公司参与消防工作,为投保单位提供火灾风险防范服务。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完善消防安全信用监管制度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火灾事故教训,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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