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2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实施后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职责法定、程序规范、监督有力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
(七)向社会公布。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三统一”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讲求实效,严格控制文件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1年至3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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