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申请书;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的起草说明;
(四)评估报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依据目录及文本;
(六)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记录,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七)按照规定进行专家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性别平等评估、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等材料;
(八)进行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部门会签意见和起草单位集体研究有关材料。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省、市重要改革和政策调整要求;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六)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研究;
(二)要求起草单位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开展前款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审核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事先请示同级党委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性别平等评估、贸易政策合规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基本情况;
(二)审核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及时、准确、全面地予以解读。
第四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上一级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报其他机关备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按照要求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前款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