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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部门按月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主动进行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司法行政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查明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上级机关部署,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办理。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建议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身份证明。书面审查建议不符合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建议人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充完善;建议人未按照要求补充完善的,不予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或者补充完善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审查完成后,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建议人有关审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书面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范围;

(二)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已经作出处理;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

(五)建议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六)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七)其他依法不予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或者提交;认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存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要求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或者虽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但是未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机关未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等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径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实施后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调整情况、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需要、有效期届满以及上级机关要求等,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清理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实施(起草)单位或者牵头实施(起草)单位承担。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联合制定的,由牵头部门负责。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进行实施后评估、清理的,由负责评估的部门提出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意见,经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超过5年;首次评估应当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完成。

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和实施性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实施后评估报告,其结论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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