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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5)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部分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的;

(五)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已被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相抵触或者被其涵盖的;

(三)主要内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主要内容或者基本制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已没有修改的价值或者需要制定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五)阶段性任务已完成、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督查机制作用,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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