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3)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举止文明,服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或者相应电子证件;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由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注册(备案)人员运营;
(三)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运营服务;
(五)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
(六)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不得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和标准收取车费;
(八)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车;
(九)根据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十)在车站、景区、商场、医院等客流集散地,巡游车驾驶员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候客,服从现场调度管理,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交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二)网约车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或者变相巡游揽客,不得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下列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在运营中挑拣乘客的;
(三)接受电召或者网络服务预约,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安全、文明乘车,按照计价支付车费。当次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由乘客支付,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运营服务,中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乘客人数超过车辆核定载客人数或者携带体积、重量超过客运出租汽车承载能力的;
(二)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其他行为导致损坏、污损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拒绝赔偿的;
(四)不明确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的道路无法行驶的;
(五)在禁止停车路段上下车的;
(六)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的;
(七)醉酒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丧失自控能力且无人陪同的;
(八)实施侮辱、殴打驾驶员或抢夺方向盘、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等危害驾驶安全行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及公共安全的;
(九)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巡游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高于规定标准收费,或者网约车高于公布标准收费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当次车费发票的;
(三)驾驶员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五)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不一致的。
第二十九条 依托互联网为网约车平台、乘客提供网约车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网约车平台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网约车平台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规则、服务协议等信息;
(三)督促网约车平台做好接入车辆、驾驶员的管理,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取得相应许可;
(四)实际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承担经营责任;
(五)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网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的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专项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联合惩戒。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做好驾驶员从业资格背景核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单位、个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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