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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4)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制度,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全流程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监督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升行业整体服务水平;

(二)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乘客合法权益;

(三)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四)建立行业监管平台,实时采集和分析车辆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数据信息,定期发布行业运营报告;

(五)每年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经营者,加强重点监管;

(六)指导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加大执法技术设施设备的配备,确保执法行为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的登记、运营、交易、音视频以及行车轨迹等相关数据信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巡游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车专用标志标识和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关规定经查实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其接受不少于24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四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本办法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出行成本主要包括能源消耗和路、桥通行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车,是指设置运营标志标识,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运输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包含私人小客车合乘。

(三)新增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是指自本办法施行后配置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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