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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或者非本市五城区出租车从事起讫点均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调整里程计价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里程计价器故障时继续营运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持本人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活动或者不亮证服务的,处200元罚款;

(六)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未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的,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被注销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同时注销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本市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其他县(市)区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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