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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2026年2月3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安全、有序、高效运行,推动城市安全发展,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以及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防护栏、减速带、行人过街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和附属设施。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人民防空和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职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市政设施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因地制宜对市政设施进行数字化改造升级和智能化管理,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质量保修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依法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管理维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依法需要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过委托、特许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养护、维修单位。未按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前的养护、维修责任及其费用。

  第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养护等级、数量以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园林绿化统筹协调,因地制宜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削峰调蓄设施,增加透水性海绵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电线杆、拉线、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 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作业铭牌,公示相关许可文件信息;

  (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控制扬尘;

  (三)影响道路交通的,按照交通组织方案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维护交通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涉及地下管线安全的,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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