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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有关道路专项规划相协调,根据需要纳入市、县(市、区)年度城建计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交通信号灯、交通信息采集和技术监控设备等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收集、整理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设备;

  (八)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及其他拌合物;

  (九)堆放、倾倒、撒漏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强烈异味、粉尘飞扬的物品;

  (十)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利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牵拉、吊装,或者进行其他影响桥梁、隧道、涵洞正常使用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管线井具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维修投诉电话后,立即组织补装、更换,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因临时、紧急需要,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增设或者迁移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防护栏、减速带等市政设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响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科学布局排水管网,明确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完善排水管网、泵站、雨洪行泄设施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入河入海排水口底标高低于河道或者海平面常水位的,应当设置防止倒灌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已建成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符合分流条件的应当逐步实行分流。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网混接;

  (七)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八)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九)擅自从城市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

  (十)其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加强易涝点的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排查治理雨污混接管道、清疏堵塞的排水管网,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宣传品,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等要求悬挂、设置,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外观及运行。批准期限到期后,应当按时清除、清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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