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3)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市政设施日常养护、维修及紧急抢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评估,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活动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落实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窨井盖、防护栏,发现损坏、缺失以及与路面高差超出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按照规范标准修复、补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履行安全保障和修复责任。
各种管线、杆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与管线、杆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协商确定修复方案,修复损坏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占用、挖掘、养护、维修城市道路的现场未公示相关许可文件信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或者从城市排水设施内截流取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后不清除、清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清理;拒不清除、清理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政设施主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养护、维修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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