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拟订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治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加强对辖区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常态化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开展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督促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在高层建筑施工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加强对高层建筑相关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治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高层建筑相关设施设备的产权归属,依法做好各自所属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面向用户的相关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鼓励有关单位应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对相关设施设备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监测、检测、维护、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执法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十四条 高层工业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实行物业服务的高层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人可以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公示。
对高层工业建筑和超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二级以上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高度超过250米的超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因维修保养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经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示停用理由、停用时限、应急措施以及审批手续等内容。
高层建筑消防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使用维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保发生火灾时可以供消防员使用。
建筑高度超过250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直升机停机坪;高层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使用的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相关消防安全措施。需要动火作业的,应当执行动火作业审批、管理制度,制定专项灭火救援处置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现场监护人;动火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在高层工业建筑内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应急处置方法。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燃油燃气管道敷设、燃油燃气设备安装使用、防火防爆设施安装使用、液化石油气瓶组间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高层建筑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按照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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