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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3)

  第二十三条 支持在干线运输、园区短驳、陆港场站等区域,统筹布局建设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充换电站,利用现有加油站、加气站、停车场以及符合条件的存量建设用地改建、增建充换电站。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全时段、全域依法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等应用活动。支持功能型无人车的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

  鼓励与周边省市地区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协同创新,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主体应当选取适合路段、区域开展应用活动,在高速、国道、省道公路和跨盟市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报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路段、区域,向社会公布;在其他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路段、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在以下场景开展应用活动:

  (一)城市公交、出租车、汽车租赁等客运服务或者个人乘用车出行;

  (二)干线物流、点对点中短途货物运输、园区内货物接驳运输;

  (三)智能网联重型载货汽车编队运输、智能网联矿用车编组运输、无人运输车运输;

  (四)物流配送、无人零售、摆渡接驳、环卫清扫、安防巡逻等城市运行保障;

  (五)国家、自治区、市支持开展的其他应用场景。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十八个月,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二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继续开展应用活动,延期时长一次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识别标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和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除具备国家规定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主体的相应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和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依法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互认。对于已经在国内其他地区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的智能网联汽车,申请在本市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型、自动驾驶系统以及系统配置与本地申请车辆完全一致;

  (二)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

  支持功能型无人车异地商业化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结果互认。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申请增加应用车辆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一)拟增加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以及系统配置与已经在本市应用的车辆完全一致;

  (二)在本市已经应用的车辆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和因车辆原因造成安全事故。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网络、数据、个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和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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