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4)
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在公共道路开展应用活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悬挂车辆识别标牌。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车身设置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三十四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和开展商业化运营的功能型无人车,应当配备随车或者远程监控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随车或者远程监控车辆运行状态以及周围环境,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接管时,及时处置并采取开启危险警示装置、行驶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等安全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员的招录、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矿用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智能网联矿用车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智能网联矿用车安全管理,保障车辆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收集到的相关数据,应当合理使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四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在应用活动中,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告知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开展应用活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四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用主体应当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变更说明以及相应材料。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应用主体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为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应用主体应当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
第四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保险产品,为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提供保险服务。
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社会组织等联合设立社会风险基金。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开展应用活动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
第四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交通事故情况报告至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车辆运行状态和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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