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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运行数据上传至智能网联汽车服务管理平台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相关活动的;

  (三)安全员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的;

  (四)发生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软件升级或者硬件变更,未重新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五)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该车辆或者同型号车辆的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要求放置车辆识别标牌的;

  (二)发生三次以上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五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功能型无人车的应用主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终止应用活动,相关号牌、标牌失效:

  (一)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

  (三)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

  (四)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在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应用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或者功能型无人车商业化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二)道路测试,是指在测试路段或者区域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三)示范应用,是指在示范应用路段或者区域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四)商业化运营,是指经过示范应用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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