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含水层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渗漏,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