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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取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旗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区供水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跨苏木乡镇、嘎查村联片集中供水的方式,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件。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划分水源保护范围,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二)定期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并将水源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供水水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落实取水许可制度;

  (四)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水龙头卫生安全状况信息;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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