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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4)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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