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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