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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3)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农作物,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定期开展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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