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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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