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采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对岩屑等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采取防渗措施,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隔音、减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泄漏、溢流,造成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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